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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案例——敲诈勒索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发生打斗,喻某某右上臂受伤至医院治疗。后刘某某等人以周某某主动挑起事端为由向周某某索要赔偿2万元,刘某某等三人与周某某在烧烤店内谈判期间,因周某某对赔偿数额、付款方式等有异议,刘某某多次持尖刀、砍刀等凶器威胁、恐吓周某某。9月27日3时28分,周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扫码一次性支付喻某某2万元。2022年9月29日,刘某某等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2022年12月4日,刘某某与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共同退赔周某某4万元,取得周某某的谅解。律师工作王志昕律师接受刘某某父亲委托后,通过仔细阅卷、分析研究后认为:刘某某等人是向周某某索要喻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属于行使权利(维权)的行为,没有侵犯周某某的财产权;刘某某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周某某财产的目的,索要的是赔偿款,目的具有正当性,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此,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多次沟通交流,并提交以下辩护意见。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看,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没有非法占有周某某的财产,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该罪的犯罪客体(即保护的法益)系公私财产权,其本质是不法手段取得他人的财产,与行使(包括行为人自认为存在的)权利有本质的区别,如行为人认为“吃亏”而使用恐吓手段,提出适当的或者较高的民事赔偿要求,权利行使因为可能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无罪处理。本案中,通过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某某烧烤城的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证明:(1)周某某和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饮酒中,周某某吓唬刘某某说其是混黑社会的,杀过人,坐过黑牢,并向刘某某展示手臂上的纹身,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周某某的行为属于“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2)周某某向刘某某大声叫吼:要么喝酒,要么称其为“大哥”,并用一只手臂勒住刘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空啤酒瓶(进行打击威胁),进一步强行压制、逼迫刘某某喝酒,后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才反击周某某,4人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3)在相互拉扯、扭打过程中,喻某某手臂受伤,受伤具体原因不明,伍某某当时以为是周某某造成的,后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均判断是误伤,具体怎么误伤也不清楚,视频中也不能反映;(4)喻某某手臂受伤,缝了两层十几针,其是做厨师的,工资约定为每月8000元,其主张2个月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检查费等损失合计为20000元;(5)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是基于周某某故意挑起矛盾,进而引发拉扯、扭打造成喻某某手臂受伤,认为应该由周某某全部承担责任,才向周某某要求赔偿20000元的;(6)周某某是向喻某某支付20000元,用于赔偿喻某某损失的,事后刘某某、伍某某没有从中取得任何收益。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周某某先使用“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后使用“硬”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刘某某喝酒,故意挑起了矛盾,引发了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和周某某的拉扯和扭打,在拉扯和扭打中造成喻某某手臂受伤,周某某的行为属于典型民事侵权行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其故意挑起矛盾的行为与喻某某的手臂受伤损害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依法有对喻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据此向周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属于权利行使(或称为私力救济)行为,周某某支付的(即喻某某获得的)赔偿款2万元,可能在法律上就属于其本应该赔偿的款项(即喻某某该得到的款项),其财产权可能并没有损失(即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没有获得非法财产利益),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的行为因缺乏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而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看,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上,喻某某的受伤不是事先刻意制造或者编造的,是客观真实的,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经过计算也合法合情合理的,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是基于周某某故意挑起矛盾的“正确认识”和喻某某的受伤是周某某直接造成的“错误认识”,主观目的是向周某某索要赔偿款,目的具有正当性,该赔偿款用于填补喻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喻某某、伍某某三人均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至于本案实际赔偿的数额有可能稍微超出法定赔偿数额,也具有现实正当性,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提出超过法定的赔偿主张,实践中也有大量调解数额超出法定标准赔偿数额的情况出现,不能据此否定主观目的的正当性。补充辩护意见在和检察官交流过程中,检察官又认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律师再次研究后认为:刘某某持凶器恐吓周某某的行为事出有因,不属于无事生非,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如下:1、刘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在周某某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刘某某喝酒,故意挑起矛盾后,刘某某等人确有和周某某拉扯、扭打行为,但这属于事出有因,带有防卫性质的适度反击,并没有造成周某某轻伤和轻微伤,通过案发后拍摄的周某某身体照片可以看出,周某某只有轻微的已痊愈的软组织挫伤,并且还不能排除是周某某自伤造成的。在喻某某医治完回某某烧烤城后,刘某某虽有持刀威胁、恐吓周某某的行为,但是没有实施任何持刀伤人和殴打的行为。2、刘某某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理由基本同第一大点。另很显然,刘某某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3、刘某某没有多次或者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周某某的行为,虽有持凶器恐吓周某某的行为,但依法不属于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依据寻衅滋事罪的刑法字面文意,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客观上要求破坏社会秩序,对于本案事出有因,系周某某暴力强迫刘某某喝酒,故意引发的矛盾,造成喻某某受伤进而发展到刘某某持刀恐吓周某某索赔,依法不属于“无事生非”,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依据上述解释第1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刘某某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律师还一并提交了酌情不起诉的辩护意见(略)案件结果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对刘某某等人不起诉。现不起诉决定书已生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为此,王律师辩护的刘某某无罪。
    王志昕律师 王志昕律师
    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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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不予起诉
    对方有过错在先;3.认罪态度比较好;4.已经赔偿受害人、且获得受害人谅解。案件结果:审查起诉阶段批准逮捕,后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到审查起诉阶段,不予起诉。Q区人民检察院审理。
    邹玉杰律师 邹玉杰律师
    202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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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建议量刑八至十年,到一审判决四年
    ,2021年刑满释放。然而,时隔一年,汪某再次驾车流窜安徽多地,盗窃数控机床刀具数额巨大。6家被害单位自报损失合计40余万元,经价格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盗窃刀具价值38万余元,量刑建议为八至十年。【辩护策略】辩护人接手案件时,认为案件辩护空间较小。经过查询相关判例,本市某区的案例基本无改变数额或者改变定性的先例。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汪某时,对其他被害单位的盗窃数量没有异议,唯独对其中A公司被害单位被盗数量有异议,他自述盗取A公司刀具5000粒左右,并非被害单位自报损失9000粒左右,而该家公司曾前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清单,第一次是该公司的库管员提供的清单,合计被盗金额13万余元,刀具数量近5000粒,而第二次提供被盗清单系由该公司法务人员提供,被盗金额陡然上升为30余万元。但是辩护人经过仔细查阅,发现该案被盗刀具的数额、规格型号、价格完全由被害单位单方提供,且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A公司产生这么大的统计偏差不符合客观逻辑,不排除将不属于被盗刀片的消耗损失计入汪某的盗窃金额,以此达到减少财产损失的目的。并从补充侦查调取的近200份A公司采取发票中仔细梳理核对,发现仅有53个品类与被盗刀具相关联,而A公司自报的另外48个品类刀具并不能通过采购发票来反映。【案件结果】审判阶段,辩护人紧紧围绕A公司提供被盗清单的客观性展开辩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数额指控进行了反驳。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将犯罪金额减少认定近10万元。在庭外,辩护人还积极促成退赃退赔并争取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最终,法庭在量刑上也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将公诉机关建议的八至十年量刑,降至一审判决四年,目前判决已生效。【回顾思考】本案的办理经历了太多曲折,因汪某之前盗窃罪被判过重刑,其在刚被刑拘时具有较强的抵触情绪,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和辩护人也不愿意吐露心声。本案陆续经历了批准逮捕、延长逮捕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后汪某逐渐转变认识,对于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但由于之前的态度,导致其对A公司被盗数额的辩解,未被公诉机关采纳,也未给予其认罪认罚的机会。面对较重量刑建议和挑战性证据材料,辩护人能够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和证据裁判原则,为被告人争取到较轻的判决。本案的罪轻辩护也给我们启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作用至关重要,既不能轻信任何一份材料、也能不放过任何一处疑点。只有在充分了解案情基础上,仔细分析客观证据,主动甄别言词证据,严格遵循裁判原则,熟练运用法律法规,才可能争取好的裁判结果,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金超律师 金超律师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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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昌,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建筑公司)与被告杨X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杨X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XX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20755.62元,依法改判原告仅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92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XX)淮劳人仲字第1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杨X昌一家在原告淮南碧桂园项目工地上干活,杨X昌一家工资以家庭为单位发放。2019年4月至2020年X月期间,原告、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杨X昌一家277505元,而杨X昌一家在原告工地处的工资合计为233006元。原告额外支付的46499元为被告的工伤待遇。另有原告员工黄X武垫付被告医疗费23000元。被告工伤待遇应为240669.04元,扣除原告额外支付的46499元及黄X武垫付的23000元后,原告仅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9256.62元。原仲裁未认定原告及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被告一家4649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未对杨X昌之子杨X领取的48000元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杨X昌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快递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杨X点工明细结算单、2019年木工班组杨X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X昌一家工资为233006元。杨X昌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除本案被告外,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复印件4份、承诺书、2019年工人结算单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杨X昌一家工资141505元。杨X昌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或者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工资款转到个人账上,并非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转账;除被告,其余人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X月至X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3份,证明: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一家65000元。杨X昌质证意见:收款人为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回单均备注用途为工资,是被告工伤之前的劳动所得,并非工伤待遇。其余人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0月8日杨X领款48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医疗费。杨X昌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领条可以看出杨X领取的是生活费,并非被告的医疗费。根据建筑业行业惯例,其领取的也是其劳动所得的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杨X昌进入浙江XX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XX建筑公司也未给杨X昌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X月X日,杨X昌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2天。2019年X月X日,杨X昌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3日,杨X昌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1年4月26日,杨X昌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18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805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63.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6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83.0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4777.96元。2021年X月X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淮劳人仲案字第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X昌与浙江XX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X月X日解除。二、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医药费28843.55元(51843.55元-23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5489.49元(6433元×80%÷30天×32天)、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6780元×60%×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6780元×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82127元/年÷12个月×15个月×60%)、鉴定费280元,合计220755.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杨X昌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X月X日解除,并要求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针对以上请求事项,仲裁裁决确认杨X昌与浙江XX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X月X日解除,并裁决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未支持杨X昌主张的交通费。仲裁裁决作出后,杨X昌没有提起诉讼,并在庭审时明确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且浙江XX建筑公司仅对工伤待遇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杨X昌与浙江XX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X月X日解除的裁决结果,故本案仅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进行审理。原、被告上述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建筑公司庭审中主张杨X昌一家工资为233006元,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杨X昌一家工资141505元,浙江XX建筑公司支付杨X昌一家工资65000元,黄X武垫付医药费23000元,杨X昌儿子杨X已领取48000元。经审查,浙江XX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杨X点工明细结算单、2019年木工班组杨X结算单、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复印件、承诺书、2019年工人结算单总表复印件、2019年X月至X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仅能证明浙江XX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X昌支付工资,并非支付工伤待遇。另审查,杨X于2019年X月X日填写一份《领条》,内容为:“领条今领到:XX劳务有限公司生活费现金人民币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领款人:杨X日期:2019年10月8日”。庭审中,浙江XX建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为杨X昌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领取的款项系浙江XX建筑公司为杨X昌垫付的医疗费,且杨X昌仅认可该款项系工资,浙江XX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浙江SS建筑公司未依照上述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杨X昌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向杨X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工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治疗实际需要,依法享受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用、康复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杨X昌自认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浙江XX建筑公司自认其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医药费288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5489.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80元,依法予以确认。现浙江XX建筑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杨X昌工伤待遇220755.62元,仅支付杨X昌工伤待遇199256.62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一、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昌劳动关系于2021年X月X日解除;二、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X昌医药费288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护理费5489.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95.2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20755.62元;三、驳回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XX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X人民陪审员王X琪人民陪审员柴X玲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X茗
    李玉晴律师 李玉晴律师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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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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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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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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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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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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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是公司在注册时不立即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和资金压力,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经营需要选择缴纳注册资本时间、金额。
    注册资本
    202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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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那么境外投资?很多人可能不太了解,接下来安信10登录官方入口小编就为大家解答这一问题。
    投资
    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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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变更
    公司变更
    公司可以变更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下面由安信10登录官方入口的小编在本文详解公司变更的相关知识。
    公司
    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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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诉讼
    股东诉讼
    股东诉讼:1、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该诉讼结果直接归属于股东。
    股东
    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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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关于财产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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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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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个人担保贷款,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个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贷款用途明确合法;贷款申请的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以及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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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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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不是一定要财产评估,离婚财产评估一般是离婚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进行评估,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申请评估,法院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那么离婚公司财产评估?下面就由安信10登录官方入口小编为您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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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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