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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借名买房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案例

作者:夏威夷娱乐平台 发布时间:2023-12-0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文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 一号房屋 赵某文 所有; 2.判令 赵某杰 赵某涛 配合 赵某文 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一号房屋 变更登记至 赵某文 名下; 3.判令 赵某杰 赵某涛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赵某文 赵某杰 赵某涛 系兄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 赵父 2012年去世,母亲 赵母 2015年去世。1989年12月30日,因 H号 拆迁安置,根据当时户口簿上的人员父母 赵父 赵母 赵某文 赵某杰 四人共安置两套房。 赵某文 赵父 赵母 居住安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 一号 赵某杰 居住 A号 一居室。 2011年前, 赵某杰 将位于 B 的安置房交于其妻单位,重新分得两居室一套。

2011年8月24日,房改,父亲 赵父 赵某文 购买了 一号 安置房。因丰台区 一号 拆迁安置时登记在 赵父 名下,故 赵某文 在购房时仍以父亲 赵父 名义购买。现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尚登记在 赵父 名下, 赵某杰 赵某涛 赵某文 均为 赵父 的继承人, 赵某杰 赵某涛 有义务配合 赵某文 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涛 赵某杰 辩称, 赵某涛 赵某杰 不同意 赵某文 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一、 赵某文 的诉请及其所谓事实依据不存在。现该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 赵父 ,故此房屋根本不存在确权的问题。诉争房屋权属的设立源自于 赵父 老人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取得所有权登记。诉争房屋是房改房,房改房具有身份属性,出售仅限于特定对象,是国家根据职工职务、职称、年龄、工龄、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只有 赵父 可以以 1560元每平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其子女无资格参与房改买房。 赵某文 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应是其自称的其与父亲有约定,以 赵父 名义购买,而购房款是 赵某文 出具。对此 赵某涛 赵某杰 不予认可。因不存在上述事实。

二、本案中不存在 赵某文 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 赵某文 所称以其父 赵父 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即借名买房之说只是 赵某文 一面之词。首先, 赵某文 就借名买房之说,未与其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父去世前也未留有任何关于诉争房屋的遗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 赵某文 所谓的借名买房这一约定。其次, 赵某文 在其父母老两口生前从未提出主张。而在老人都去世多年后才要求 赵某杰 赵某涛 作为继承人履行所谓的合同之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并无证据证实该购房款为其出资。

三、诉争房屋的购买前后是由父母长期居住使用,且是两位老人的唯一住房,两位老人去世后占有使用人是原、被告三人,由其三人共同管理。四、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 赵父 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假设 赵某文 在购房人 赵父 购买诉争房改房时有出资,也仅只可作为债权主张,而无权主张所有权,故 赵某文 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 赵母 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 赵某杰 赵某涛 赵某文 赵父 2012年死亡, 赵母 2015年死亡。丰台区 一号 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 )原由 赵父 承租, 赵某文 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 1995年5月x日。2011年8月24日,北京 M公司 (卖方、甲方,以下简称 M公司 )与 赵父 (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 一号房屋 出售给乙方,该套房屋售价为 45474元,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31.2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012年5月25日, 一号房屋 登记至 赵父 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赵某文 提交款通知单,显示 “房款、售房款提取公共维修基金、个人公共维修基金合计47327元, …… ”。 赵某文 出示收据和房款发票,显示 2011年8月24日,付款 赵父 ,房款金额 47327元。 赵某文 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所有房款。 赵某文 提供部分供暖费、物业费、购买空调的单据,欲证明 赵某文 支付了 一号房屋 的相关费用。关于 一号房屋 使用的情况, 赵某文 称其与 赵父 赵母 共同居住使用, 赵父 赵母 去世后由其使用, 赵某涛 赵某杰 认可 赵某文 赵父 赵母 曾共同居住使用,称 赵父 赵母 去世后没有人使用,三人均持有房屋钥匙。

赵某文 主张其借用 赵父 名义购买 一号房屋 ,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赵父 口头说让其购买 一号房屋 。本院询问 赵某文赵母 对于其借名买房的意见, 赵某文 赵母 同意,且其照顾 赵父 赵母 多年, 赵母 患有精神疾病。 赵某文 申请证人 郭某芳 出庭作证, 郭某芳 “我以前是 赵某文 的同事,我与 赵某文 给单位办事过程中, 赵某文 称要买房去银行交钱, …… 借给了 赵某文 几万块钱,具体时间和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了。过了几天, 赵某文 把钱还给我了。

赵某文 申请证人 孙某 出庭作证, 孙某 “我是 M公司 的退休职工, 2011年 赵父 买房时,我是经办人。买房时需要签字和交钱, 赵某文 拿着交款票据找到我要求签购房合同,我说购房合同只能与承租人本人签。 赵某文 说父亲 赵父 住院了,我去了医院一趟找到 赵父 ,我让 赵父 在购房合同上签字, 赵父 说是 赵某文 交的钱,房子就给 赵某文 了,让 赵某文 签字。我说必须是承租人签字,于是 赵父 本人签了字。

裁判结果

驳回 赵某文 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赵某文 赵父 赵母 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 一号房屋 赵父 赵母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文 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 赵父 赵母 之间借名登记约定的内容。证人 孙某 的证词仅能说明证人听闻 赵父 提出过将 一号房屋 登记至 赵某文 名下,不能证明 赵父 赵母 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同意由 赵某文 借用 赵父 名义购买 一号房屋

赵某文 赵父 赵母 共同居住,其取得供暖费、物业费票据及购买空调的行为亦无法推断其与 赵父 赵母 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因此,在 赵某文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 赵父 赵母 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 法院 对于 赵某文 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 赵某涛 赵某杰 配合其将 一号房屋 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因 一号房屋 登记在 赵父 名下, 赵某杰 要求确认 一号房屋 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 对此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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